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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文化的特点
编辑:企业文化与文化墙可视化制作专业平台│挂图大师 发布时间:2013-07-18 点击:3403

  司法文化作为文化的下位概念,是文化的组成部分之一,在任何国家,司法文化都是它的法制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民族具有五千多年绚丽灿烂的文明史,在历史发展的长河中,曾创立了世界五大法系之一——中华法系。与华夏文明同步发展,中华法系汲取了中国本土的儒、法、墨、道等各种哲学思想,特别是儒家法律思想,适应了中国古代农业文明的形态,与自然经济、宗法社会和君主政治互为表里。而司法文化作为中华法系的基本内容,是中国传统法制文明的重要成果,对当代法院文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中国古代司法文化

  (一)中国古代司法文化概述

  1.司法机构与司法人员

  中国古代从事审判工作的机构,在西周中晚期开始有记载,即出现丁“司寇”职位,但司寇并非专门的审判者,很多职官都可以处理诉讼案件。秦朝统一中国后,沿用秦国体制,建立了统一的司法机构;皇帝作为全国最高的司法审判官,亲自审理案件。同时,中央设立“廷尉”之职:;审理皇帝下令交办的疑难案件,也就是诏狱,由此首次实现了司法审判权与治安管理权和军事管理权的分离,影响了封建后世两千余年。在地方上,秦朝沿袭战国时期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传统,地方郡县也实行行政与司法合一的体制。汉承秦制,中央仍设廷尉,并在廷尉之下设正、左、右、监。汉景帝时将廷尉之称改为大理,相应地廷尉机构也变为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构,专司刑事审判。唐宋时期是我国封建司法制度发展的重要时期,唐代沿袭隋制在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即通常所说的“三法司”,分别主管审判、司法行政与复核案件、监察。宋朝除三大司法机构外,宋太宗于宫中设立“审刑院”,作为皇帝断案的咨询机构,凡重大案件,先上报审刑院备案,其许可后才交大理寺审理,刑部复核。元时撤销大理寺,代以刑部。明朝中央审案机构为刑部、大理寺和督察院,后者是御史台的演变,而前两者与前代的职责刚好相反,刑部负责审判,大理寺变成了复核机构。清朝承接明制,在中中设立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刑部作为全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有“刑名总汇”之称,属于中央六大部门之一,负责复审死刑案件,判决流刑案以及涉及杀人徒刑案以及律例的编撰和修订;都察院有“风宪衙门”之称,主要负责监察,参加会谳、“秋审”及“朝审”的会审大典;大理寺分为左、右二寺,主要职责是平反”蜀复核死刑案件有无冤错,并参加会谳和“热审”。在地方层面,州、县作为基政管理组织单位,实行行政和司法机构和人员的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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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之,中国古代社会虽然没有专门的法院,但主持审判的机关却有一个展的过程,相应地从事审判的人员也有着名称的变化。这种从一个司法机到三大司法机关,并不断有所增减和职权变化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由简单整化、系统化的过程。不同司法部门和司法官员之间不仅分工明确而且相和监督,同时也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垂直领导和监督的体系,从而构建了传的基本格局。

  2.司法理念

  西周时期以德为立国之道,以“明德慎刑”为诉讼的指导意义,以息讼的最终目标。秦国在商鞅变法后,法家的思想理论一直占据国家的统治地;秦朝统一中国后,崇尚韩非等法家代表的学说,排除儒家“礼治”、“德治”以及“息讼”学说的影响,贯彻“事断于法”的精神,厉行封建法治,形成了有别以往的司法念。在司法权的分配上实行高度集权,“事无大小皆决于上”,使君主集各项大权于一身,并推行“重刑推断”的原则,从重惩轻罪人手,严厉处断各类犯罪案件,特别是对侵犯封建国家与地主财产的犯罪行为实行严厉镇压的方针,造成刑罚使用酷滥,进一步加剧了社会矛盾,加速了秦王朝的败亡。汉朝建立后,吸取秦朝败亡的教训,在西汉武帝时期确立了儒家化的司法理念,开始实施“春秋决狱”,其方法是依据《春秋》等儒家经典大义审判刑民,而不仅是依据汉朝法律审理,从而使汉朝的审判进入二元化审判的时期。唐代开始实行“援法定罪”的原则,为防止礼、律共用带来的司法混乱,在审判依据上开始强调法律的作用,即讲求明法;同时,为保证审判的公正,唐代还首次以法典形式规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至宋代,审判依据的法律形式更为丰富多样,除《宋刑统》外,还有敕、令、格、式、例、申明、看详等,条文浩如烟海;宋朝实行鞫谳分司,即将一般的审判程序分为审问与检法议刑两部分,分别由不同的官员负责,使之相互牵制、不易作弊。元代在前代调解的基础上,通过各种渠道疏导矛盾,化解争讼,以稳定社会秩序,官府倡导经由民间调解解决民事纠纷。明代民事案件的调处分为民间调处和官府调处两种;官府调处不是法律规定的固定程序,一般由受理案件的长官对当事人进行情理的说服,有时也征求亲族乡邻的参与和意见,同时参考里老的调处决议。至清代,调解息讼的良好社会效果使其受到了最高统治者的青睐,从顺治的《圣谕六条》、康熙的《圣谕十六条》,到雍正的《圣谕广训》,都含有重视息讼的内容。经过最高统治者的倡导,调解日趋制度化和普遍化,主要特点是堂上的审判与堂下的和解结合起来,调动了各种社会力量;调解所依据的民事法律渊源因事、因人制宜,不拘一格,调解形式灵活多样,起到了和息争论的作用,也因减轻当事人讼累而受到民间的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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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司法思维

  西周的审判非常谨慎、科学,要求诉讼时原被告双方都要到齐,且司法官从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五个方面去考察案情;同时,在决定刑罚时要根据犯人的具体情况包括主观状态、社会的具体情况和法律条款来共同处理。①民事诉讼从原来的刑事诉讼中脱离出来,形成了一套相对独立的诉讼审判制度,但民事诉讼中仍带有明显的刑事诉讼的痕迹,大量采取刑罚惩罚的形式。秦汉王朝由于统一司法的需要,在审判制度上,更为明确细致。在案情的查证判断上,开始广泛使用物证作为定案的重要根据;同时将勘验作为收集物证和其他证据、查明案情的重要手段,并形成一定的制度和较为完善的规则。唐代在刑事起诉方面将起诉形式分为告诉、告发、自首、纠弹、纠问等几种,已发展成为体系。在断案的依据上,证据仍是最重要的准据之一,只要证据确凿,即使被告人不承认罪状,亦可断案,但口供仍是第一位的证据。唐代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可用刑讯的方式取得口供,同时又对刑讯的方法及程序做了严格规定,并对不依法进行刑讯者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涂被告人的口供外,证人证言也是重要的证据之一,且规定对证人也可以刑讯取供。宋朝有关检验的制度规定和检验技术都远远超过前代,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尽管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定的证据制度,但专制君主以个人意志干预司法的问题仍普遍存在。元代以《诉讼》独立成篇,形成了一套较为严格的诉讼制度。明朝专设“奸党”一条,打击官吏的勾结,要求审判官员独立办案,不得听从上司的主使。清代关于诉权的限制大体沿袭明律,实行严格的审级制度。民事审判程度去律适用等逐渐脱离对刑事的依附,走向“独立”,民事诉讼的程序较为简便、但对州县司法官员的司法责任做出了严格规范,州、县官应受理而未受理民襄件,或违反审案期限、未经展限而过期结案,或由于故意、过失使判决有出入,均须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州县官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有较大的权变之权,不像事案件审判需要严格按律文办事,而可以根据案情灵活选用民事法律渊源,并建立案件查考制度、巡历检查制度等监督机制,制约州县官的权变之权。

  (二)中国古代司法文化的特点

  中国古代司法文化由于受当时经济、社会形势、文化发展的影响,呈现出不嘲均特色,但也存在一定的共性。    翁
  1.司法机构设置合中有分。一方面,司法与行政合一。中国古代社会行政棚阳司法权不加区分,司法组织、司法权的运行都从属于行政权,因而司法权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从中央层面观察,尽管各朝均存在司法审判的专门化机构,但司法并不由独立的司法机关行使,而往往由行政机关分割,并且最终归属于皇帝直接控制。而在地方各级,司法行政合一表现更为充分,地方长官就是同级司法审判官,审判断案也就是地方长官的主要职责之一。另一方面,司法权分割行使而相互制衡。如果说司法与行政合一更多体现在皇帝一身以及各封建地方政权上的话,司法权权分割相互制衡则可以体现在各封建王朝中央司法机关的设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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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司法价值观注重礼法融合。礼法融合,突出体现了中华法系极为浓厚的伦里色彩,也是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中最为独特的风景。礼,最早由部落氏族的风俗习惯转化而来,随着社会发展,礼制内容逐渐膨胀,几乎涉及一切社会领域。但至春秋战国时代,“礼崩乐坏”,礼逐渐退化为以人伦道德为主要内容的教化手段,以“台为主张的儒家和以法治为主张的法家成为该时期代表性掌派。秦朝时期,由于长期处于战争的历史环境下,开始推行法家路线,注重用法律统一人民思想。汉武帝时,开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学说从此成为中国历代封建王朝一以贯之的正统思想。伴随着儒家思想对法律的渗透,出现了以儒家经义为指导的审判方式——春秋决狱,奠定了礼法融合的基础。司法价值观的这一发展特点,也使我匡没有发展出专门的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者的知识化、理论化养成。

  3.司法思维模式重刑轻民。我国传统司法制度下,律以刑为重,所谓的司法审判多与量刑适用紧密关联,民事纠纷的诉讼通常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在追究当事人经济责任的同时,也往往以刑罚为处分,因而具有“重刑轻民”的特征。①在对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审判人员往往注重案件的实体公正而非程序公正,“辨曲直、平冤狱”一直是刑事审判追求的目标,也是官方和民间对公正的正统理解。在民事审判方面,“无讼”作为儒家主张的法律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基层司法官员对于民事案件往往首先适用强有力的息诉模式——调解,不过这种调解往往并不完全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基础,而具有相当的强制性。

 

【本文来自《法院文化》(法律出版社,沈志先主编)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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