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院文化概述
西方司法审判制度的起源往往追溯到古希腊、古罗马。早期古希腊城邦制度形成以前,司法的权力掌握于神职人员手中。雅典至索伦执政时期每年选出九位执政长官,首席执政官专对本国人民行使司法权;其他执政官类似一种合议的机关,处理各种行政事务的同时还审理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发生的诉讼事件。后来在索伦改革时,雅典建立了公民大会,公民大会兼具一切政治职能,确认一切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的权力。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或陪审团以及雄辩家的主意力和兴趣不在于分析和适用法律,而旨在发现案件的“正义”,因此雅典城邦的陪审法院有几千之众,然而对法律的贡献却十分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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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发展至中世纪,法院制度在封建制度、城市制度、资本主义萌芽等一系列的历史进程中逐渐孕育和完善。中世纪西方法院制度的发展有两个特点:一是司法的独立。中世纪的欧洲法院制度是在王权、教会、市民阶级三种力量互动作用下逐步形成的,司法成为平衡这三种力量的一种有效的社会机制。另一方面,中世纪西方法院制度是在日耳曼法、罗马法、教会法三种法律渊源的交汇中产生的,②趟就使得法院的司法文化在多元的文化交汇中成为一种独立的法治文化基底。二是司法的专业化。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专业化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独立必然会带动法官的专业化,与此同时法律知识的专业化、法学的蓬勃发展同样也带来了法官职业的专业化,这种司法的专业化在中世纪欧洲得到了空前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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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古希腊罗马哲学传统
(二)基督教传统
在西方,宗教和法律是有着天然联系的。奥古斯丁在其所著的《上帝之城》中写道:“从来就没有共和,因为从来没有真正的正义。……但是真正的正义只存在基督建立和统治的那个共和……”共和、正义来源于古希腊罗马,但在作为基督教神学家的奥古斯丁笔下,共和与正义成为了上帝在尘世的显现。继奥古斯丁之后,托马斯·阿奎那又从宗教法的角度,将法律划分成永恒法、自然法、神法、人去。通过这样的划分使得世俗法律获得了神圣性,只要其是与永恒法相一致的。宗教对法律神圣性的赋予.使法律在适用过程中不仅依赖于法律本身的强制力,还可以使人在精神意识层面自觉地遵守法律,这就是所谓的“法律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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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业文明传统
商业文明所基于的法治基础有这样三个方面:一是对主体平等的追求。人格平等是现代法律的基础,这是从自然法中推导出来的,没有人格平等就不可能逐步产生现代法律体系。二是尊重财产权利。罗马法之所以为后世所称道,并被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和发扬,关键就在于早在古罗马时期其法律中所包含的基本法理就十分完备了,对于维护债的关系、保护物权等财产性权利而言,罗马法已经建立起基本的架构,这显然也是与当时繁荣的商品交往分不开的。三是保护个人自由。商业往来如果脱离开人的行为自由显然是不现实的。
【本文来自《法院文化》(法律出版社,沈志先主编)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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