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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律文化与法院文化的历史进程和文化渊源
编辑:企业文化与文化墙可视化制作专业平台│挂图大师 发布时间:2013-07-19 点击:2478

西方法院文化概述

  一、西方法院制度的历史进程略述

  西方司法审判制度的起源往往追溯到古希腊、古罗马。早期古希腊城邦制度形成以前,司法的权力掌握于神职人员手中。雅典至索伦执政时期每年选出九位执政长官,首席执政官专对本国人民行使司法权;其他执政官类似一种合议的机关,处理各种行政事务的同时还审理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发生的诉讼事件。后来在索伦改革时,雅典建立了公民大会,公民大会兼具一切政治职能,确认一切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的权力。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或陪审团以及雄辩家的主意力和兴趣不在于分析和适用法律,而旨在发现案件的“正义”,因此雅典城邦的陪审法院有几千之众,然而对法律的贡献却十分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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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较于雅典司法审判的民主性,吉罗马的司法则由裁判官行使。裁判官最初设立于公元前376年,是根据罗马统治发晨的需要,从执政官的职权中分离出来的,地位仅次子执政官。古罗马裁判官与现在意义的法官有所不同,裁判官可以受理案件,但不亲自审判,而是把案件交给审判员去审理;审判员不是国家官吏,他是由裁判官在预定的审判员名单中选定并授权以处理特定案件的公断人。

  之后,发展至中世纪,法院制度在封建制度、城市制度、资本主义萌芽等一系列的历史进程中逐渐孕育和完善。中世纪西方法院制度的发展有两个特点:一是司法的独立。中世纪的欧洲法院制度是在王权、教会、市民阶级三种力量互动作用下逐步形成的,司法成为平衡这三种力量的一种有效的社会机制。另一方面,中世纪西方法院制度是在日耳曼法、罗马法、教会法三种法律渊源的交汇中产生的,②趟就使得法院的司法文化在多元的文化交汇中成为一种独立的法治文化基底。二是司法的专业化。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专业化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独立必然会带动法官的专业化,与此同时法律知识的专业化、法学的蓬勃发展同样也带来了法官职业的专业化,这种司法的专业化在中世纪欧洲得到了空前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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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世纪西欧法院制度的发展还处于草创时期,一些基本的制度刚刚形成。而随着17、18世纪宪政的发展,司法制度逐渐通过成文宪洼得以固定,反过来法院制度进一步巩固了西方权力分立构架。在这个基础上,19世纪以后西方法院制度的变革只是在进一步完善司法制度的同时,通过司法来促进法律本身的完善和丰富首先是司法程序的多元化发展,如美国法院在面对诉讼案件急速上升的同时,通过小额诉讼方式、简易程序、仲裁程序等方式有效分流案件,“其司法制度一方面专业化、职业化,另一方面设置简易、便民、却又不失规范的制度化解决纠纷的途径,两者并行不悖,既具有解决纠纷的能力,又不丧失司法的公信力。因此社会纠纷虽然在激增,法官数量却很少增加,而纠纷都能得到司法救济。”③其次,司法机制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相互结合,有效解决社会争议。司法程序与ADR程序的结合,即调和式仲裁作为纯诉讼模式的一种很可彳的替代选择,近年来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呈现为一种明显的趋势。甚至在美国和欧洲,也有越来越多的人讨论“仲裁和调解的结合”的问题,并称之为“调裁”(Med-Ard).
 
  二、西方法律文化与法院文化的文化渊源

  (一)古希腊罗马哲学传统

  法治理念的确立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期,如柏拉图在《法律篇》中说,“法律所施加的力量是极大的,每个人始终应该与它合作”,“不是为整个国家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是伪法律”。法治主义与形式理性主义一起,促使古希腊罗马哲学中自然主义转化为自然法观念,为司法文化、法律文化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源泉。从斯多葛学派,到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他们的自然法观念都深深建立在对人的本性判定上,由此产生了人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等理念。而在罗马共和国进入帝国时期,罗马法学家正是运用自然法概念证成了“万民法”,进而改进和补充了“市民法”。在近现代西方法院文化中,自然法思想依然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当然有的时候未免显得有些脱离实际。

  (二)基督教传统

  在西方,宗教和法律是有着天然联系的。奥古斯丁在其所著的《上帝之城》中写道:“从来就没有共和,因为从来没有真正的正义。……但是真正的正义只存在基督建立和统治的那个共和……”共和、正义来源于古希腊罗马,但在作为基督教神学家的奥古斯丁笔下,共和与正义成为了上帝在尘世的显现。继奥古斯丁之后,托马斯·阿奎那又从宗教法的角度,将法律划分成永恒法、自然法、神法、人去。通过这样的划分使得世俗法律获得了神圣性,只要其是与永恒法相一致的。宗教对法律神圣性的赋予.使法律在适用过程中不仅依赖于法律本身的强制力,还可以使人在精神意识层面自觉地遵守法律,这就是所谓的“法律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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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方面,在历史上教会法也是西方法律发达史上重要的组成部分,与世俗法律有着双向的补充作用。在公元5—6世纪,从古代文献和罗马法中吸收汇编而成的《使徒法规》是基督教早期重要的教会法规,在漫长世纪的教会发展斗争中,通过罗马教廷和历届大公会议得以完善,并通过一系列的教会法律著作形成法典;这是教会法吸收世俗法律的例子。而教会法渗透进世俗法律,则如优士丁尼本身是天主教徒,其在其法典的编纂中渗透了基督天主教精神,采纳收集教会法条,并直接在立法中体现天主教体裁。此外,教会法在诉讼程序中在借鉴日耳曼习惯法的同时,还发展了诉讼法,如书面原则、允许当事人由代理人加以代表等,并且首倡法律代理的概念以及简易衡平诉讼程序,对后世都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

  (三)商业文明传统

  商品经济的发展对法律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有的学者将这种影响归结为这样四点:第一,推动了立法的广泛开展,为法学家的活动提供了广阔的视野领域;第二,提高了社会生产力,增加了社会财富,从而扩大了社会分工,导致了一个职业法学家阶层的诞生;第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促进了其中当事人权利平等、当事人意思自治等观念的流行,这为在古代希腊诞生的自然法思想之传播奠定了基础,并推动了法理学和私法学的发展;第四,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民事纠纷的产生、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也为法学的诞生和发展提供了丰富的素材,使法学家得到取之不竭的营养。雅典思想家色诺芬在《雅典的收入》中这样描述司法和经济的关系:“如果我们对于商事法院的法官给予赞赏,奖励那些能最公正和最迅速裁决争端的法官,从而使愿意出航的人不致受阻,那么,就会有更多的人更愿意同我们贸易。”可见早在古希腊时期,当时的人们对司法与商业经济之间的关系就有了积极的认识。

  商业文明所基于的法治基础有这样三个方面:一是对主体平等的追求。人格平等是现代法律的基础,这是从自然法中推导出来的,没有人格平等就不可能逐步产生现代法律体系。二是尊重财产权利。罗马法之所以为后世所称道,并被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和发扬,关键就在于早在古罗马时期其法律中所包含的基本法理就十分完备了,对于维护债的关系、保护物权等财产性权利而言,罗马法已经建立起基本的架构,这显然也是与当时繁荣的商品交往分不开的。三是保护个人自由。商业往来如果脱离开人的行为自由显然是不现实的。

 

【本文来自《法院文化》(法律出版社,沈志先主编)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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