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文化与法律文化、法官文化之间的关系
关于法律文化的概念,学者刘作翔在《法律文化理论》一书中认为,不宜给法律文化确定一个唯一的界定,而应给予法律文化的概念多层面的含义。“法律文化这一概念,包含有以下几个层次的内容:(1)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系统中独特的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社会精神文化的重要构成。(2)法律文化是人类在漫长的文明进步过程中从事法律实践活动所创造的智慧结晶和精神财富,是社会法律现象存在与发展的文化基础。(3)法律文化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上层建筑的总称,即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等的总和。(4)-国的法律文化,表明了法律作为社会调整器发展的程度和状态,表明了社会上人们对法律、法律机构以及行使法律职业者等法律现象和法律活动的认识、价值观念、态度、信仰、知识等水平。”应该说,这一描述是比较准确而全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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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文化与法律文化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可以说,法院文化在总体上是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这主要体现在:
第二,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知态度和信仰程度是法律文化的重要构成,而作为去律职业者和法律实施者的法院人群体是否对法律具有正确的认知和坚定的信仰,对社会公众的法律认知和法律信仰水平有直接的影响,成为决定这个国家(或也区)的法律文化水平的重要因素。
第三,法院的司法程序、司法礼仪、法官的司法职业形象,以及法官的来源、管理、学识素养、职业保障,乃至法院建筑风格、法庭布局、器物象征等,既是法院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国(或地区)法律文化之司法样态的重要体现。
但是,法律文化并不能涵盖法院文化的所有内容。因为,当前法院系统将法院文化的研究和建设纳入法院队伍建设的大框架之中,其中有许多内容涉及对法院队伍的管理问题,这就必然会涉及管理文化的内容。而管理文化则与法律文化属于不同场域的概念,是文化大概念下两个并列的子系统;管理文化中一些共通的能为法院管理所用的东西,往往并不具有“法律”的特质因素。
所以,研究法院文化,除了要厘清法院文化与法律文化的关系外,还要厘清法院文化与管理文化之间的关系。
法院文化和法官文化既密不可分,又不能混为一谈。王双喜同志2001年3月在《人民法院报》发表《关于法院文化的思考》一文,就引来了名词上的争议。有人认为“法官文化”较“法院文化”的提法更妥,并认为法官文化“是指法官这一特殊群体的思维方式、知识系统、价值取向、审美情趣和社会心理以及对法官精神领域产生直接影响的物质文化、制度文化的总和”。①一段时间内两者的概念还经常混淆,有人认为:“法院文化和法官文化实质上是一种文化,这就是法官文化。法院文化也是以法官为中心的一种文化。”②但是占主流的意见是认为法官文化与法院文化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并不能用法官文化取代法院文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专门进行了法官文化建设的课题调研,该课题组认为:“法官文化主要是指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影响甚至决定法官行为的一系列司法思想、司法意识、司法理念、司法道德、司法规则等文化要素,简而言之,就是司法者的综合素质。”③在最近几年,“法院文化”的提法逐渐成为主流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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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法官文化只是法院文化的一部分,法院文化的外延完全涵盖法官文化,而法官文化无法等同于法院文化。这是因为:
第一,法院文化的主体尽管是以法官为主,但还包括除法官以外的其他法院工作人员;而法官文化的主体只能是法官。
第二,从文义上理解,法官文化的提法会过于将这一文化的内涵集中解释于法官身上,使对这一名词的解构只能较多地从精神文化层面去理解,而将体现法官精神的物化载体也纳入法官文化的含义中,在语义上显得过于牵强;而取法院文化的提法就不存在这一歧义。
第三,作为队伍建设范畴的法院文化具有管理文化的性质,其中许多管理文化方面的内涵、方法可以为法院文化所通用,但却难以为法官文化的概念所吸收。
【本文来自《法院文化》(法律出版社,沈志先主编)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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