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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院文化简介
编辑:企业文化与文化墙可视化制作专业平台│挂图大师 发布时间:2013-07-19 点击:3071

英国法院文化简介

  (一)英国法院文化的组织要素——法院系统

  英国目前的法院是从上到下的金字塔结构,2009年10月1日,英国最高法院正式成立,继而取代了上议院司法委员会成为英国的司法终审机构。英国最高法院对于英格兰法律、威尔士法徉及北爱尔兰法律三个司法制度下的事务拥有终审汉,也是这些司法管辖地区的最高上诉司法机关。最高法院在苏格兰担当的角色则相对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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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分为民事上诉法院和刑事上诉法院,二者之间不存在互相约束的问题。上诉法院下还有高等法院( High court)和王室法院( Crown Court)。王室法院受其所有上级法院判例的约束,它自己的判决不构成先例,只有上诉法院的法官在该法院审案时的判决可以作为选择性的判例。高等法院又可分为地区法院( Divisional Courts)和一般的高等法院(the Ordinary High-ourt)地区法院又包括王座法庭( Queen's Bench Division),主要处理刑事上诉)件和进行司法审查,和大法官法庭( Chancery Division)以及家庭法庭(Famiblivision),后两个处理民事案件的法庭都须遵循前例,王座法庭则不必要。一般的  高等法院受地区法院判决的约束,但不用受自己前例的约束。

  除此之外,还有治安法院和郡县法院( Magistrate's and county courts)。

  (二)英国法院文化的主体要素——法官群体

  自英国成立最高法院后,上议院不再设立法官,最高法院法官由议会任命,而上诉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各庭的庭长由英国首相挑选,高等法院的其他法官以及事实上英国所有的其他职业法官都由大法官挑选。除了能力和经验外,大法官还有意识地保证英国法院的政治与社会平衡,候选人的品德、个人观点、是否符合道德标准、职业行为、经济稳定性和党派关系都会受到审核。1990年的《法院和法律服务法案》拓宽了进入法院的渠道,使得事务律师也能和出庭律师一样进入到高级别的法院体系。一般而言,要想在上议院得到任命,该人必须或者有2年的司法官员经验,或者有在最高法院充当执业律师的经历;大多数的人被任命时都已经是上诉法院的法官。上诉法院法官任命的标准是,或者有高等法院法官的经验,或者在高等法院充当执业律师10年。任命为高等法院的法官也要求在高等法院参与审判10年。至于巡回法官、记录法官以及助理记录法官则可以从那些在王室法院或县法院从业10年以上的律师中挑选;有至少3年区域法官经验的人也适于被任命为巡回法官。英国对泫官没有严格的学历要求,也没有专门的培训法官的学校,进入司法界并不需要经过专门的考试;但进入律师界却需要严格的考试,而且实际上进入司法界的法官,尤其是高级法官,均是从皇家大律师中选出,这些律师是出庭律师中最成功、经验最丰富的一群。所以相比“谨小慎微、缺乏个性和高度诚实及职业化,是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共有特征”,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独立性比较强,这显然与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有着莫大关系。

  (三)英国法院文化的中心要素

  1.法官参照判例进行裁判
  “……在英美法律体系下,司法先例在当今被认为是法律的正式渊源。”英国法官参照判例进行裁判的历史实际上可以追溯到公元12世纪以前。英国早期著名法官和法学家布拉克顿所著的《论英国的习惯与法律》以及《布拉克顿札记》都详尽论述了英国法院的惯例和程序,并首次大量地采用了判例分析的方法;但是,判例拘束力作为一条基本原则在当时并未完全确立。到16世纪,判例作为先例而被引用的惯例逐渐确立起来,相同事实的案件必须按照先例进行审理的观念和意识也日益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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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国判例法的本质是法官造法,即法官通过司法活动创制法律,因此,判例法也被称为法官制定的法。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曾明确指出:在英国“是法官创造了普通法”。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也指出:“英国独特发展的历史表明,英国法的确是一种法官法。”尽管近、现代以来,英国也出现了法典化的趋势,但司法判例在司法裁判中的地位却远未被制定法所取代。在对待司法判例方面,英国在推翻判例方面所表现出的态度可用谨小慎微来形容。仅仅就推翻某一司法先例而言,英国的态度可以说是谨慎甚至是极端保守的;在关于推翻自己判例的问题方面,英国上议院的保守态度表现得十分突出。上议院从来都坚持认为,由其所创设的司法先例对其本身也具有既定的拘束力,这种判例只有通过立法干预才能予以推翻。

  2.陪审团文化在英国的形成与式微

  陪审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6世纪,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现代陪审制从严格司法制度上讲,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从大陆法系的视角来看,此时的法官更像是“司法会议的主持人,或者是庭审过程之公正性的监督者、审判结果的宣布者或判决效力的保障者,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决策者”。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参加审判的陪审团,从而确立起诉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确立陪审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陪审制确立的首要目的是对当时神明裁判和立誓免罪的否定,之后陪审制很快成为英国一种主要的诉讼方式。英国的陪审制在其司法历史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他许多司法制度与之相配套发展起来。但时至今日,陪审制已今非昔比,日渐衰微。早期,大陪审团的职能包括犯罪侦查、预审和起诉。但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相继出现,大陪审团只剩下预审职能0 20世纪初,治安法官又逐渐行使了大陪审团的预审职能。1948年英格兰和威 尔士则完全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小陪审团在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萎缩,司法实践中,小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陪审制在英国地位的下降,是由于陪审制本身存在固有的缺陷。人们认为陪审团成员一般缺乏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也未必能理解案件的证据和领会法官的指示,加上法官有生搬硬套的倾向,因而其做出的裁决值得怀疑。

  3.口头论证传统是法院争议解决中的基础环节

  “英国法律系统的核心及其各重要方面的基础是口头论证传统。”受这种传统支配,有关上交给法院的任何争议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步骤,不论是证据的提出、律师的论证、法官的审议、法官的判决、判决的宣布还是判决的依据。都必须在公开法庭进行。这种传统允许公众观察诉讼过程的每一步骤。这种被称为“全面口头化”的传统既适用于上诉法院的程序,也适用于初审法院的程序,不仅体现了公正执法、要在阳光下执法的原则,还要求司法过程接受公众的观察。对这种传统的严格遵循一向被视为英国司法责任制的保证,有助于维持公众对司法过程的信心。
 
【调解室标语】
 
调解室标语

  这种口头传统对英国法律职业的组织、法官的挑选、法院程序的性质、判决过程及判例记录都有直接的影响:口头传统是英国律师职业分为两类的根本原因,只有那些专门从事口头辩护的律师才有出庭权利。口头传统可以解释为什么英国法官的挑选范围局限于少数法庭辩护律师。它还为当庭判决,即在审理结束时进行口头判词的判决提供依据和理由。此外,日头传统还为以下的要求提供了进一步的依据——判例记录若要被视为对判决的正确陈述,就必须由法庭公布口头判决时在场的辩护律师撰写。在英国上诉法庭,口头传统还决定了法官只能考虑律师援引的权威性先例,法官自己不能进行任何进一步的资料查询;但若法庭中的任何一名法官熟悉某个相关的案件先例,而律师在口头论证中没有援引这个先例,这位法官可以要求律师考虑这个先例对口头论证中所涉案件的影响。

  4.精简的职业法官与庞大的非职业法官群体

  英国拥有一个按国家标准来讲规模很小的职业司法系统。全英国主要法院的所有全职法官总数只有l200名,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虽然近年来有不少扩展,但总共只有不到150名正式法官;英国法官队伍中的骨干是550名巡回官和355名地区法官。

  所谓非职业法官群体主要是指治安审判官和领薪低级法官。治安审判官又低级初审法官,是英国刑事法院系统中最低一级的不带工资提供义务服务的职业法官,他们必须居住在距法院司法管辖区15英里的范围之内1991是一个在1326年爱德华二世统治时期根据法律建立的法官职位。英国在l991年大约有26000名治安审判官或低级初审法官在近500个初审法院工作,多数大城市都设有初审法院,少数小城市也设有这类法院,可见数量之庞大。治安审判官以2—3人组成的合议庭开庭,不带陪审团,他们起到初审法院的作用,是对犯罪行为具有简易审判权的法院。事实上,英国10个犯罪案中有9个始于这类法院,并且在此了结。但治安审判官也可以起到逮捕司法官的作用,在“可诉之罪”的情况下拘留被告,将他们移交高一级法院进行审判。

  大城市的初审法院有时只设领薪低级法官。领薪低级法官与治安审判官不同,必须由全职职业律师担任,他们的年薪在1992年时大约为50500英镑,这是他们与治安审判官的不同之处。领薪低级法官以独任庭形式开庭,这是二者的根本区别。他们的主要职能是审判相对来讲比较轻度的刑事案件,但他们对一些家庭关系拥有重要的司法管辖权,如夫妻分居案、非婚生子女身份案、人头税案。此外,他们还执行一些行政职能,如发放执照,以及有权决定是否有充足的证据拘留被告,然后把被告移交带审判团的高一级法院进行审判。大量薪酬低廉的非职业法官使得英国的司法预算一直保持相对较低的水平。
 

【本文来自《法院文化》(法律出版社,沈志先主编)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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