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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文化的特点及成因分析
编辑:企业文化与文化墙可视化制作专业平台│挂图大师 发布时间:2013-07-19 点击:3573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文化的特点和成因分析

 

  (一)以法治原则与人权保障为核心价值理念

  对于法治原则,《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项明确规定:行政与司法权受到法律与正义的约束,法院受制于法也是题中之意。德国公法学界的研究成果认为:第 一,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只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定形式与程序即可称之;第二,实 质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即要求国家应该实现正义;第三,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的概 念。早在大革命时期的法国,法治思想和原则一直受到重视。狄骥主张“国家是 一个法治国家……国家可以修改或取消某项法律;但只要该法律存在,国家政治行 为、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都必须在该法律范围之内,而正因为这一点,国家才是 ‘法治国家…。法国著名的《人权宣言》中也明确表达了法治意味着法律对政肝 的限制、对权利的保障,也意味着宪法对法律的约束等丰富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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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人权保障,近代最早产生人权思想的是英国,但真正生根发芽和开花结果则在德法两国。《德国基本法》开头就是基本权利的目录。。在法国,1789年的《人 权宣言》因赋予公民的基本自由而感到自豪。”作为法国历史乃至人类历史上第一部人权宣言,其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意义和文化意义,它庄严宣称“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文化不仅承认通过法院审判的手段实现以上两个核心价值理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而且法院系统和司法制度都建立在这两个核心价值理念之上。两种核心价值理念在两国的盛行说明:法治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都需要通过影响并发展法院文化的主体——人来实现,同时更需要由基本制度来确认和保障。当且仅当此种核心价值观念在法院文化中获得了制度的保障后,其占据主导地位并为大多数法官所赞同并恪守,法院文化才能持久坚固地树立起来。 

  (二)突出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

  在法国,职业道德包括两方面的含义:既有关于道德义务的理论,也有所从事职业对从业者的全部要求。法国《有关法官身份的条例》第6条规定,法官在首次承担审判职责之前必须进行职业宣誓,誓词内容如下:我发誓认真忠诚地履行职责,严守司法讨论的秘密,做一名高尚正直的法官;第10条规定,法官队伍不能采取任何带有政治倾向的行动:法官被禁止对共和国政府的原则或组成表示敌意,也不可以采取与他们的职责和身份不符的政治性行动,法官也不可以采取任何破坏或迟滞政府正常运转的行动。值得关注的是,通过立法规范法官在履行公务中必须遵守行为规范的倾向在欧洲法官咨询委员会的提议后显得更加显著。德国和法国作为欧洲的主要国家,显然要做出表率,均认为对法官在审理各项案件中的具体行为也有必要加以归类整理,建立规范。比如,法官对于新闻界、政府或各种社会思潮采取何种态度,都可以有相应的规定;法官对于公众、被法院管辖者和司法助理人员应该采取何种基本行为准则也值得考虑。所以可以认为,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将在对司法机构实行民主监督的整体氛围中得到发展和完善。无论在德国还是法国,抑或欧洲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只有加强法官对现有职业道德的理解和掌握,以及法院系统继续深入思考如何将法官职业道德营造得更加适合这个时代和社会,才能保持法院文化的不断滋长和延续,这两方面的协同努力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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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演绎式为主的法律思维方法及法院实践与学术理论之间的沟通

  目前大陆法系国家主要运用的是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创立的演绎逻辑或思维方法,特别是在司法领域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曾在大陆法系国家兴起的“概念法学”是这一方法的继承与发展。概念法学以倡导“形式理性”而著名,强调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性。概念法学认为,法律体系具有封闭性,无论在社会生活中发生何种案件,均可依逻辑方法从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获得解决,法官的司法活动不过是对立法者所制定的法规做三段论式的逻辑操作。这样'在大陆法系国家,就形成了以演绎推理(更具体地说是三段论推理)为中心的法律推理方法。

  基于对学术权威的敬重这一大陆法系的特征,著名学者做出的注释在建构法律原则方面经常与判决理由具有相同的影响力。在欧洲学习法律的学生中,几乎没有人会愚蠢地认为只要他们直接参考法典而无须阅读大量的权威性教科书、最重要的判决以及几乎涵盖法典每个条款的判决注释就能理解法律。同样地,法官在判案中对著名学者的著作与评论都广泛引用,甚至试图理解并做出与学术界之理论倾向相同的判决。这种局面形成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文化特征:法院文化受到法学学术界的重要影响。这一特点在法国有表现,但是在德国表现得更显著。

  (四)严格依照法律规范的诉讼机制和司法程序

  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立法者的法典编纂理想,使大陆法系法院形成了以依法裁判为主旨的司法裁判制度架构,以“规范出发型”的诉讼机制以及工具性的司法裁判程序为基本特征。

  大陆法系法院的法官严格依照法律规范来审理和裁判案件,概括而言,在诉讼机制上,他们遵循着一种一般模式:当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时,即符合法律规范(事实构成要件)规定的事实(法律事实)出现时,为实现自己的权利,人们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从法律规范出发把握诉讼,对当事人间存在的争议事实进行认定并对此适用法律做出相应的裁决。从规范出发把握诉讼就是以法律规范,尤其是以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为基础认定案件事实;以案件事实,尤其是当事人发生争议的、需要法官做出评判的部分案件事实为基础,寻找相应的法律规范,并在此基础上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存在进行审理;当确认其主张的权利存在时,就做出原告胜诉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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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规范包括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从司法程序来看,大陆法系法院特别是德国法院对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态度是有差别的:实体规范居于主导地位,具有重 要的、独立的价值;程序规范仅为实现实体规范的手段,处于次要的辅助地们。换言之,作为程序法规范主要内容的司法裁判程序的功能和作用仅仅是组织裁判活动、实现实体法的规范功能,工具价值是其价值的主要内容。这意味着在大陆法系法院,详尽的实体法规范为控制法官的裁量权提供了条件,更重要的是,法官的裁判只要是依法做出的,就具有正当性,原因在于立法者孜孜以求的法律规范必须体现形式正义的规则及其实施标准。这与英美法系的程序功能具有不小的差异。在英美法院文化中,“体现得更为根深蒂固的正是……对普通的共同体判断保持的开放性,而不是那些更加鲜艳的复杂辩诉程序或那些精巧的程序规则……普通法的技术层面深深浸泡在诉讼的实践语境之中并且回应于具体案件的特殊性。换句话说,这种技术成分的风格更接近于语用法条主义而不是逻辑法条主义”。

  大陆法系法院文化的成因分析

  (一)大陆法系法律文化的巨大影响是其法院文化形成的内部原因

  有三个关键的因素对法院文化的形成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第一个因素就是公法与私法之分。德法两国的法律都可以大致上划分成公法和私法。公法是指有关公民与国家或代表政府的公共政府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是国家与公民之间比较僵硬和强调比较严格的权利关系的产物。而私法抱括有关调整公民生潘(即个人之间私人性的事务)的一系列法律原则,能够基于灵活的基本原则由诉讼各方决定如何处理纠纷。公共机构与个人之间的有关民法的交易是由民法而不是公法管辖。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在两国历史上更为显著,虽然而今这种区分在环境法、劳工法以及经济管理法诞生和发展后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崩溃”。尽管这种区分对德法的法律本身及其应用无太大的影响,但不论是过去还是现在它对德国法院的设置、法律教育的形式与内容都有影响,譬如大部分有关公法的诉讼在行政法院进行。这也是两国行政法院萌生的基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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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个因素是成文法与法典化的共同作用。德法两国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包含于法典编纂及成文法中,这是德国法律与受普通法支配的英国法律系统之间的明显区别。成文法需要法典化的支持,法典的编纂工作比如在德国就从来没有停止过。法典的编纂不仅是简单地吸收和编辑法律,它力图通过一个完整的系统性形式展示法律,其中不能存在任何冲突,而且包括综合和具体的法律原则。这种方式试图在整体上展示一个法律领域,不仅包括具体的法律规则,而且包括全面的、抽象的、应用于所有具体情况的法律原则。所以在德法两国的法典中,有许多表面上看起来含糊的定义,却可以用于新的法律问题以取得既定结果。成文法与法典化对大陆法系法院法官的工作方式和法官的思维方式提出了高要求。既然有既定规则或原则而又必须遵守它,思维方式只能是三段论的演绎式,否则就会被认为是不合法;法官们也不得不在自我训练与他方培训中获得提升以适应越来越复杂的现实与越来越庞杂的法典。

  第三个因素是法律渊源的影响。德国的法律系统承认成文法、惯例法和法院司法部门以及判例的作用。法国法的渊源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正式渊源即主量渊源,包括宪法、国际条约、议会通过的法律以及议会授权行政机构制定的法令或规章;另一类是非正式渊源,包括法院的判决、法学著作、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等。从理论上讲,遵循判例是在普通法国家严格实行的一项原则,但在实践中,法官对案件的区别能力意味着他们可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避免遵循先例。而相反,比如在德国,不存在具有约束力的剡例制度,但实际上判例也受到尊重和考虑;作为法律的解释者和制定者,法官起到相当大的作用,法院需要解释法律,因此司法创新和法律发展的范围很大,同时也在不断拓展中。最明显的例子是,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德国的低一级法院一般都仔细研究高一级法院的判决,尽可能保持判决的一致性。事实上,德国法院对法律原则提出的重大或激进的改变需要得到联邦法院特别委员会的认可。在德法两国,除了判例,学者和法学家的文章也具有相当大的说服力,特别是在这些文章代表占支配地位的观点的情况下,对法律理论和私人法律研究具有较大的影响。

  (二)国家历史及法治传统的发展变迁是其法院文化形成的外部原因

  国家历史及法治传统对相关法院文化的影响大致有三:

  第一,资产阶级革命对法院文化的初创作用。17、18世纪的欧洲封建主义的基础受到冲击,资产阶级革命的时代来临。继尼德兰革命之后,英国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最早为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开辟了道路,欧洲大陆的主要封建国家也陆续进行改革。在社会巨变的大潮中,欧洲政治思想领域出现了启蒙运动,为资本主义社会提供了~套政治构想。法国爆发了轰轰烈烈的大革命,摧毁了封建专制统治法国翩宪会议还通过了≮人权宣言》。《人权宣言》是法国革命史上的重要文件,它宣布“人生来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言论、集会、出版、人身等自由和反抗压迫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人权宣言》体现了启蒙思想家的要求。此后,还有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卢梭的“人民主权” 思想等,它们都对当今大陆法系法院文化的法治原则及人权保障的核心价值产生了深远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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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罗马法复兴及评论法学派的积极作用。在大陆法系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共同的历史渊源是其得以成型的实质性因素。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首先充分吸纳了罗马法的精神,同时,各国又根据本国的历史传统与实际情况而有所发展,略显差异。但是罗马法在大陆法系各国的复兴,加之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强力推动,大陆法系通过民法典等法典编纂的形式,将罗马法传统牢固地确立下来。在大陆法系各国罗马法复兴和法典编纂的过程中,法学家和法学的发展成为大陆法系形成和发展的有力推动者,不但有注释法学派将《国法大全》等罗马法名著加上仔细的注释或解释,更有评论法学派为法院文化的形成做出不懈努力。与注释法学派相比,崛起于大陆法系重要国家——意大利的评论法学派更为重视面向社会实际、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开始投身于当时政府和法院的实践活动,并努力使罗马法文献能够为实际生活服务。在评论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中,巴尔托鲁①等人都在执掌教鞭的同时担任着政府和法院的法律顾问,有些还直接担任法官和律师;同时,他们通过提出各种建议干预政府的立法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说,正是巴尔托鲁和评论法学派将复兴的罗马法带进了法庭,使得一个职业法律工作者阶层出现并在欧洲迅速扩展,更促使法院文化出现更务实、更生劫的转向,埋下了工作严谨务实与思维灵活沟通的种子,无疑这对当今大陆法系法院文化产生了不可忽略的影响。

  第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政治及法律地位的形成各有着深刻的原因。由法院依据法律独立行使司法权是《德国法院组织法》的明文规定,其行政部门行使法院管理事务的控制权;《德国法官法》规定行政管理不能侵犯司法独立,德国司法行政部门虽然管理了大量的司法行政工作,但这种控制权主要体现为保障和服务审判权,他们以保障司法独立为己任,很少出现利用职权干涉审判独立的事件。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德国司法部虽然为行政机关,但其成员多是从基层部门抽调上来的法官和检察官,他们两到三年后回到原单位或者留到司法部成为终身官员,司法部关键部门的官员多是采取这种方式选拔出来的。法官和检察官同为受过系统职业训练的高级人才,法律职业成员群体具有的同质性思维对法院管理和审判力能发挥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可见,法院管理的规范结构和行为结构实现了德国行政部门管理法院和法院自我管理之间精妙权力配置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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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在法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协调与德国相似,但是造成此情况的缘由却有所不同。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法院在法国不是一个能每政府平起平坐的政府部门,法院负责进行宪法审查的原则在法国从未像在美国那样落地生根。_这是由于当年法院在大革命中属于败方,以至于在革命之后,立法部门致力于避免采纳任何形式的法官立法,而且坚决抵制法官权力的扩大,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权力。近年来法国参加了国际法院和欧洲的一些法院的成立工作,“这些法院与欧洲人权委员会一样,在监督成员国表现方面起到越来越积极的作用。这个过程有助于法国改变其对法院在社会中所起的作用的看法”。尽管近年来欧洲化使法国对司法权力的态度发生一定程度的松动或转变,尽管法国法官开始更加关心公民的自由问题并日益表现出司法部门在政府中相对于其他机构的独立性,但法国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基本局面没有根本改变。

 

【本文来自《法院文化》(法律出版社,沈志先主编)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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