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文化的特点和成因分析
对于法治原则,《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项明确规定:行政与司法权受到法律与正义的约束,法院受制于法也是题中之意。德国公法学界的研究成果认为:第 一,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只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定形式与程序即可称之;第二,实 质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即要求国家应该实现正义;第三,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的概 念。早在大革命时期的法国,法治思想和原则一直受到重视。狄骥主张“国家是 一个法治国家……国家可以修改或取消某项法律;但只要该法律存在,国家政治行 为、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都必须在该法律范围之内,而正因为这一点,国家才是 ‘法治国家…。法国著名的《人权宣言》中也明确表达了法治意味着法律对政肝 的限制、对权利的保障,也意味着宪法对法律的约束等丰富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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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文化不仅承认通过法院审判的手段实现以上两个核心价值理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而且法院系统和司法制度都建立在这两个核心价值理念之上。两种核心价值理念在两国的盛行说明:法治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都需要通过影响并发展法院文化的主体——人来实现,同时更需要由基本制度来确认和保障。当且仅当此种核心价值观念在法院文化中获得了制度的保障后,其占据主导地位并为大多数法官所赞同并恪守,法院文化才能持久坚固地树立起来。
在法国,职业道德包括两方面的含义:既有关于道德义务的理论,也有所从事职业对从业者的全部要求。法国《有关法官身份的条例》第6条规定,法官在首次承担审判职责之前必须进行职业宣誓,誓词内容如下:我发誓认真忠诚地履行职责,严守司法讨论的秘密,做一名高尚正直的法官;第10条规定,法官队伍不能采取任何带有政治倾向的行动:法官被禁止对共和国政府的原则或组成表示敌意,也不可以采取与他们的职责和身份不符的政治性行动,法官也不可以采取任何破坏或迟滞政府正常运转的行动。值得关注的是,通过立法规范法官在履行公务中必须遵守行为规范的倾向在欧洲法官咨询委员会的提议后显得更加显著。德国和法国作为欧洲的主要国家,显然要做出表率,均认为对法官在审理各项案件中的具体行为也有必要加以归类整理,建立规范。比如,法官对于新闻界、政府或各种社会思潮采取何种态度,都可以有相应的规定;法官对于公众、被法院管辖者和司法助理人员应该采取何种基本行为准则也值得考虑。所以可以认为,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将在对司法机构实行民主监督的整体氛围中得到发展和完善。无论在德国还是法国,抑或欧洲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只有加强法官对现有职业道德的理解和掌握,以及法院系统继续深入思考如何将法官职业道德营造得更加适合这个时代和社会,才能保持法院文化的不断滋长和延续,这两方面的协同努力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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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大陆法系国家主要运用的是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创立的演绎逻辑或思维方法,特别是在司法领域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曾在大陆法系国家兴起的“概念法学”是这一方法的继承与发展。概念法学以倡导“形式理性”而著名,强调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性。概念法学认为,法律体系具有封闭性,无论在社会生活中发生何种案件,均可依逻辑方法从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获得解决,法官的司法活动不过是对立法者所制定的法规做三段论式的逻辑操作。这样'在大陆法系国家,就形成了以演绎推理(更具体地说是三段论推理)为中心的法律推理方法。
(四)严格依照法律规范的诉讼机制和司法程序
大陆法系法院的法官严格依照法律规范来审理和裁判案件,概括而言,在诉讼机制上,他们遵循着一种一般模式:当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时,即符合法律规范(事实构成要件)规定的事实(法律事实)出现时,为实现自己的权利,人们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从法律规范出发把握诉讼,对当事人间存在的争议事实进行认定并对此适用法律做出相应的裁决。从规范出发把握诉讼就是以法律规范,尤其是以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为基础认定案件事实;以案件事实,尤其是当事人发生争议的、需要法官做出评判的部分案件事实为基础,寻找相应的法律规范,并在此基础上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存在进行审理;当确认其主张的权利存在时,就做出原告胜诉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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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法院文化的成因分析
有三个关键的因素对法院文化的形成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第二个因素是成文法与法典化的共同作用。德法两国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包含于法典编纂及成文法中,这是德国法律与受普通法支配的英国法律系统之间的明显区别。成文法需要法典化的支持,法典的编纂工作比如在德国就从来没有停止过。法典的编纂不仅是简单地吸收和编辑法律,它力图通过一个完整的系统性形式展示法律,其中不能存在任何冲突,而且包括综合和具体的法律原则。这种方式试图在整体上展示一个法律领域,不仅包括具体的法律规则,而且包括全面的、抽象的、应用于所有具体情况的法律原则。所以在德法两国的法典中,有许多表面上看起来含糊的定义,却可以用于新的法律问题以取得既定结果。成文法与法典化对大陆法系法院法官的工作方式和法官的思维方式提出了高要求。既然有既定规则或原则而又必须遵守它,思维方式只能是三段论的演绎式,否则就会被认为是不合法;法官们也不得不在自我训练与他方培训中获得提升以适应越来越复杂的现实与越来越庞杂的法典。
(二)国家历史及法治传统的发展变迁是其法院文化形成的外部原因
第一,资产阶级革命对法院文化的初创作用。17、18世纪的欧洲封建主义的基础受到冲击,资产阶级革命的时代来临。继尼德兰革命之后,英国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最早为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开辟了道路,欧洲大陆的主要封建国家也陆续进行改革。在社会巨变的大潮中,欧洲政治思想领域出现了启蒙运动,为资本主义社会提供了~套政治构想。法国爆发了轰轰烈烈的大革命,摧毁了封建专制统治法国翩宪会议还通过了≮人权宣言》。《人权宣言》是法国革命史上的重要文件,它宣布“人生来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言论、集会、出版、人身等自由和反抗压迫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人权宣言》体现了启蒙思想家的要求。此后,还有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卢梭的“人民主权” 思想等,它们都对当今大陆法系法院文化的法治原则及人权保障的核心价值产生了深远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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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政治及法律地位的形成各有着深刻的原因。由法院依据法律独立行使司法权是《德国法院组织法》的明文规定,其行政部门行使法院管理事务的控制权;《德国法官法》规定行政管理不能侵犯司法独立,德国司法行政部门虽然管理了大量的司法行政工作,但这种控制权主要体现为保障和服务审判权,他们以保障司法独立为己任,很少出现利用职权干涉审判独立的事件。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德国司法部虽然为行政机关,但其成员多是从基层部门抽调上来的法官和检察官,他们两到三年后回到原单位或者留到司法部成为终身官员,司法部关键部门的官员多是采取这种方式选拔出来的。法官和检察官同为受过系统职业训练的高级人才,法律职业成员群体具有的同质性思维对法院管理和审判力能发挥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可见,法院管理的规范结构和行为结构实现了德国行政部门管理法院和法院自我管理之间精妙权力配置平衡。
而在法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协调与德国相似,但是造成此情况的缘由却有所不同。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法院在法国不是一个能每政府平起平坐的政府部门,法院负责进行宪法审查的原则在法国从未像在美国那样落地生根。_这是由于当年法院在大革命中属于败方,以至于在革命之后,立法部门致力于避免采纳任何形式的法官立法,而且坚决抵制法官权力的扩大,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权力。近年来法国参加了国际法院和欧洲的一些法院的成立工作,“这些法院与欧洲人权委员会一样,在监督成员国表现方面起到越来越积极的作用。这个过程有助于法国改变其对法院在社会中所起的作用的看法”。尽管近年来欧洲化使法国对司法权力的态度发生一定程度的松动或转变,尽管法国法官开始更加关心公民的自由问题并日益表现出司法部门在政府中相对于其他机构的独立性,但法国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基本局面没有根本改变。
【本文来自《法院文化》(法律出版社,沈志先主编)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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