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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院文化的简介
编辑:企业文化与文化墙可视化制作专业平台│挂图大师 发布时间:2013-07-19 点击:2985

德国法院文化简介

  (一)德国法院文化的组织要素——法院系统

  德国属于联邦制国家,也是大陆法系的重要国家。德国的民主宪政体制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国家观念比较浓;在魏玛宪法以前,其宪政体制和英美有很大的差异,然而“魏玛宪法确立的民主体制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受到法西斯主义的冲击而迅速崩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在吸取战争经验教训并参与其他西方国家宪政的基础上'重构其宪政体制,制定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并根据基本法确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建立了有本国特色的法院体制。

  首先,德国设立了具有解释宪法权力的宪法法院,是德国唯一有权裁决联邦宪法问题的法院。作为独立的施宪机构,该法院位于各种司法机构之外。联邦宪法法院的地位超过其他联邦法院,是德国的最高司法机关,联邦宪法法院只服从于宪法,宪法是该法院执行法律的唯一依据和准则,它不服从于权力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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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设立了五个平行法院,即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福利法院。德国普通法院主要管辖刑事、民事案件,分为初级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联邦法院共四级,实行四级三审制。德国的行政法院实行三级三审制,三级法院为行政法院、高级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部分案件为三审制,部分案件可以从行政法院越级直至联邦行政法院,事实上成了二审制。专门审理劳资纠纷的劳工法院,分别为劳工法院、州劳工法院和联邦劳工法院。此外,德国还有19个财政法院,分为联邦财政法院和州财政法院,主要审理纳税人状告国家财政税务局的案件。德国社会福利法院分联邦社会福利法院、州社会福利法院和地方社会福利法院三级。社会福利法院负责审理保险、事故、失业金、退休金、社会救济等由政府、行政机构负责的赔偿案件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福利费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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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德国法院文化的主体要素——法官群体

  1961年出台、1993年(东德、西德合并之后)修订的《德国法官法》规范了德国法官在公务员法下的地位。德国的法官群体分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在德国,法官官资格须经过两次考试及格方能取得:参加第一次考试的,须在大学至少学习三年半,其中至少须有四个学期在同一大学研习法律,并通过大学法律专业考试,获得法学学士学位,这是步人职业法官队伍的最基本专业资格条件。要成为职业法官,还须参加国家司法人员培训中心的职业培训并通过第二次考试。在第一次考试及第二次考试之间应当经过两年的实习。

  德国的职业法官并不是从现成的法律职业阶层中遴选的(只有很少一部分法官可能出自法律职业阶层,包括律师、法学院教授等),而是要经过专门的司法训练,然后成为职业性的法官。因此德国的法律教育非常重视法官的培训。根据<德国法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除了是德国公民、支持宪法所规定的社会民主基本秩序外,还需要有能力执行法官职务,同时掌握法官职业所需要的社会能力。为此,德国的教育系统传统上就很致力于培养达到上述标准的法官。一般而言,通过两次司法考试后,就被认为基本上具有了执行法官职务的能力。法官经过试用期合格后,就可能被任命为终身职业法官,不过各个州和联邦的法官在任命程序和人员遴选上有所不同,一般都由法官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法官进入法院系统,往往从最低级别的法院开始法官职业生涯,其后有可能获得晋升的机会,进入上诉法院或者联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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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了大量的职业法官外,德国还在许多司法领域使用非职业法官,即一方面非常重视法官解决争议的职业能力,另一方面却广泛使用非职业法官。这也是德国法院文化的特点之一。非职业法官主要被安排在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系统或一些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合议庭中,他们和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参与对案件判决结果的投票。

  (三)德国法院文化的中心要素

  1.横向分权与纵向集权的法院管理体制

  建立一体化司法系统以保证法律适用统一是现代民主国家治理趋势,即通过建立中央的晟高法院,并构建由中央法院通过审级控制地方法院的一体化法院体系来保证全国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贯彻。德国的情况也是如此,不同的地方在于,在害怕分裂又惧怕集权的徘徊中德国选择横向分权和纵向集权的法院组织体制。德国按案件类型建立了纵向一体化的法院系统,形成了不同司法管辖区的相对集权的法院管理体制;五个纵向一体化法院系统又有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之间的分层级体制,以联邦最高上诉法院为塔尖的五个法院系统实现联邦层面司法分权。此种独特的法院系统不仅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而且在世界范围内都呈现出其特殊性。

  2.审判实践与法学理论的良性互动

  德国法院善于把法学理论应用于指导法律实践,理论与实务并举逐渐形成了法学理论与法院审判实践的良性互动。可以说,德国法律在发展的每一阶段都有一套理论学说在背后作为有力支持;实际上,应当更为确切地说,德国法院每一个案例的背后都有一种学说作为理论支持,使得每一裁判都不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 之木。从另一方面看,多彩的理论学说又是勤于观察客观现实、进行深入思考的结果。德国法学特别是民法学的研究方法强调法律解释学与比较法,重视就个别判决探寻法律原则与构建论证说理。从德国法学教育中对实际案例的分析之重视更能发现此种良性互动的根深蒂固:德国法学教育以培养法官这样的“统一法律人”为目标,非常重视法学思维方法的培养和对实际案例的分析能力的训练,特别注重裁判案件的程序合法性和实体合法性。这种良性互动除了教育方面的原因之外,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在历史上:“德国之继受罗马法,固不能谓为已获无上之宝,倘使德人利用罗马法以改善并补充德国法制,则其将有利于共同德国法之发达”,“德国继受罗马法的媒介不是政府而是法律教师和法律实务工作者,而且德国继受并不是对一系列法律规则的继受而是对许多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教科书以及由德国教师针对这些课本所写的新的学术作品的学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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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逻辑推理与缜密的法学方法论的广泛运用

  方法论对于法院工作创新和发展的重要性从卡尔·拉伦茨的精辟解说中可见一斑:“对学术而言,方法上纯净固然是不可或缺的要求,但是所有的研究本质恐怕是发现新方法(它需要研究者的创意),而不是单纯适用通常的方法。”法官在裁判案件中注重逻辑推理和缜密的法学方法论的应用,与整个德国法逻辑严谨、概念精确和规定细密是纷不开的。德国是典型的欧洲大陆国家,采用重视法学家的司法模式,因此法官可以借助法学家对法典的研究和对法律方法的研究进行审理,比如注重与学者间的对话,在判决中还可以引用有关学者的学说进行论证。这样,法官本身并不需要成为学者,德国对于法官的在职培训就是本着这个原则进行的,即突出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如见习法官一边接受培,一边履行司法职能,本身就是很好的一种职业技能培训方式。
 

 【本文来自《法院文化》(法律出版社,沈志先主编)一书】

上一节内容(点击查看):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法院制度差异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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